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自,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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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軍左營醫院腸胃科醫師,於民國94年3 月9 日為自訴人乙○○之夫程搢作胃視鏡檢查時,因醫療疏失,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麻醉過量中毒,致程搢左半邊臉麻痺、眼睛模糊、食無知覺,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提起自訴,以恫嚇被告。

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得保障,殊無使用自訴之必要,並防止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是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或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者,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

至告訴乃論之罪,經直接被害人於偵查中提起自訴者,檢察官固應停止偵查。

然若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含起訴、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者,因該條修正之目的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以限縮自訴之時點及範圍,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

基此,告訴乃論罪之非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不得再行自訴甚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當庭告知須委任律師之相關規定及未委任律師之法律效果,並裁定命其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筆錄可參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再者,自訴人之夫程搢於94年8 月17日死亡,於死亡之前,曾以:「被告係國軍左營醫院內科部腸胃科之醫師。

程搢於94年3 月8 日因貧血及下背痛症狀,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主治醫師鍾立民建議進行胃視鏡檢查,以查明是否因腸胃道異常出血導致貧血,程搢乃於同年月9 日接受被告施作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檢查前被告讓程搢吞食麻醉劑麻醉食道,惟因被告施用麻醉劑過量,導致檢查後,程搢視力受損模糊,且臉部麻痺」為由,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5年5 月5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73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準此,上開事實既經自訴人之夫程搢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參酌上開說明,自訴人係程搢之妻,就程搢遭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又因本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核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於法有違。

從而,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 、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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