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17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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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4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2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8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街67巷12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旁查獲。

其復於98年7 月22日某時許,於高雄縣湖內鄉○○街67巷12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23日20時許,經警通知採尿受驗,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後,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及送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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