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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17時20分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 巷26之3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8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60007)、長榮大學98年6月15日之確認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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