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6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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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1號、95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第㈠、㈡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㈢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高雄縣某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1月9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2 號前(起訴書誤載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8 號),因其胞弟鄭家明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檢盤查,發現搭載之乘客即乙○○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531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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