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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街2 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8年11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1月5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6 巷45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稱因失業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顯見其已對毒品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其於犯罪時未曾考量其行為之後果,於審判時方以需負擔家計而請求輕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略重;
而被告雖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促其戒斷毒癮,若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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