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7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捌陸參點零毫克、驗餘淨重捌伍參點零毫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捌陸參點零毫克、驗餘淨重捌伍參點零毫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98審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2 號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20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 公克)、行動電話1 支,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06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863.0 毫克、驗餘淨重853.0 毫克),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39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檢驗前淨重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455)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63.0毫克、驗餘淨重853.0毫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2月5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復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判決(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開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而犯罪事實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