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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程序,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49 巷8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9日凌晨0 時許,因通緝案件,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 2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I-39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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