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7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號之2 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1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三多路口前,為警盤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1 月31日始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7 月間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追訴、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