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2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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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以應徵工作為由,向不知情友人乙○○借用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後,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萊爾富超商」內,以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郭文列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予以影印,以變造貼有甲○○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乙○○」之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3 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

甲○○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申請書,以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如附表所示,偽造成「乙○○」向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以及同意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搭配手機贈與之月租方案,持以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亞太電信電信公司漢民特約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港漢民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5 張,以及搭配特定月租方案而附隨贈與之手機共5 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

甲○○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核發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繼續提供通訊服務,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4元。

二、案經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資深專員戊○○、亞太電信公司風管專員丙○○、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職員丁○○、亞太電信公司小港漢民特約服務中心店員蔡姿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公司98年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啟用與停話日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帳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2頁)、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損失通話費等、帳單資料(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101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8年5月6日函檢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損失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威寶電信公司99年2月11日刑事陳述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9年2月24日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出帳記錄表、亞太電信公司99年2月25日函檢附查復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明書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亦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

㈢再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㈣被告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郭文列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予以影印,而變造成貼有自己相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駕駛執照原本後,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冒用「乙○○」名義,分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連同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乙○○申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手機,核其此部份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1,844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在附表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5 張後,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1 次詐欺得利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以及詐得手機之犯罪動機,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專案搭配之手機使用,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除損害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乙○○無端遭受上開三家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乙○○成立和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駕駛執照影3 張,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既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而屬上開3 家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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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電信公司│    偽造之署名與文書    │行動電話門號暨詐得之通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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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10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威寶電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
│    │            │中山東路與博愛路│股份有限│份)「申請人簽章」欄,以│號自97年12月10日至98年4月27 │
│    │            │之某通訊行(起訴│公司    │及在暢打專案同意書(2 份│日之通話費用:              │
│    │            │書誤載為台中市北│        │)「立同意書人」欄各偽簽│⑴0000000000-1,777元。      │
│    │            │區○○路793 號「│        │「乙○○」署名1 枚,共偽│⑵0000000000-3,133元        │
│    │            │和達通訊行」)  │        │簽「乙○○」署名共4 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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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2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亞太電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
│    │            │路347 號1 樓「亞│股份有限│份)「申請人簽章」欄、專│號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5月25 │
│    │            │太電信公司漢民特│公司    │案同意書(2 份)「立同意│日之通話費用:              │
│    │            │約服務中心」    │        │書人」欄各偽簽「乙○○」│⑴0000000000-8,097元        │
│    │            │                │        │署名1 枚,共偽簽「乙○○│⑵0000000000-1,649元        │
│    │            │                │        │」署名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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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台灣大哥│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2月29日│
│    │            │路706 號「臺灣大│大股份有│請書(1 份)之「申請人簽│至98年5月20日之通話費用計7,1│
│    │            │哥大電信公司小港│限公司  │章」欄偽簽「乙○○」署名│88元。                      │
│    │            │漢民特約服務中心│        │2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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