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5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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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5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0 號8 樓住處內,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湯姆雄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該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0巷,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而尚未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42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相隔2 日,始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惟尚未及施用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分別於95年6 月6 日、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086 公克,驗後淨重│
│    │              │0.077 公克)          │
├──┼───────┼───────────┤
│ 二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087 公克,驗後淨重│
│    │              │0.07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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