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文宏二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文宏二巷8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岡98047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