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部分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乙○○於94年7 月6 日入監接續合併執行上開㈡至㈥案件,於97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進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乙○○另案經通緝,於98年9 月29日6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信義路口為警逮捕,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6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有毒品、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