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77,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

上開2 罪並應定執行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8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廁內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再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知悉上情。

(二)於98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口路,為警盤查,並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2 次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