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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且前述兩案經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9 日,並於98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4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7 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以及甲○○所有而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手機1 支、SIM 卡2 張,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9812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87 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有該醫院99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及SIM 卡2 張,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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