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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重量不詳),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重量不詳),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80年度訴字第1638號、82年度易字第287 號、86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87年度易字第1352號、86年度易字第8860號、93年度易字第1582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簡字第621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3 月、3 年8 月、4 月、6 月、4 月、3月、2 月、5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4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三角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道路上,以新臺幣1 萬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為警在該產業道路上,發現甲○○與「阿生」等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及「阿生」遺落於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阿生」則趁隙逃逸,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於98年4 月19日扣案之白色粉末3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9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及執行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5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其中為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22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非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3包,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則不得沒收銷燬之),然因本件查獲機關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時,係將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2包及非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3包同時送驗,而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亦將上開毒品混合鑑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9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自無法認定上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2包之重量為何,附此敘明。
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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