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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5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期間,復經借提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如後述)。
又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提起公訴,其中刑事追訴部分,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至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1年3 月11日將其解還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1年4 月29日徒刑期滿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訂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1年10月18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雲林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後接續執行徒刑),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度路旁之工地內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再經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繫屬時,被告甲○○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雄檢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士林地檢卷第7 至8 、21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5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2 罪,然其前次所犯雲林地院89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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