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67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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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6號、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9號、95年度訴字第5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㈠98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 巷26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8年7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4 號「龍門遊藝場」,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8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摻入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前述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4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L1516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24號)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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