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捌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叁公克、零點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捌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叁公克、零點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與他案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之友人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98年12月8 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之友人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8 日19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08 公克、0.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03 公克、0.145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04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608 公克、0.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03 公克、0.145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晶體2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