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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白糖壹包、夾鏈袋伍個、塑膠袋叁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陸拾柒點陸毫克,驗餘淨重伍拾柒點陸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陸拾柒點陸毫克,驗餘淨重伍拾柒點陸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糖壹包、夾鏈袋伍個、塑膠袋叁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710 巷2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因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許,於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3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6 小包(起訴書誤繕為8 包)、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
及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710 巷25號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67.6毫克,驗後淨重57.6毫克)、白糖1 包、夾鏈袋5 個、塑膠袋3 個、吸管分裝勺1 支、海洛因6 小包(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空夾鏈袋50個、電子磅秤1 臺、現金259,100 元(甲○○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白糖1 包、夾鏈袋5個、塑膠袋3 個、吸管分裝勺1 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67.6毫克,驗餘淨重57.6毫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無訛,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糖1 包、夾鏈袋5 個、塑膠袋3 個、吸管分裝勺1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2包、電子磅秤1 臺、手機2 支、空夾鏈袋50個、現金共計269,700 元等物,因另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亦據檢察官另行偵辦,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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