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76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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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67 巷9 號8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起訴書已載明持有之事實,已生起訴之效力,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須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始得依法追訴。

如被告從未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追訴條件自有欠缺,檢察官即不得起訴,否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被告於98年12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7巷9 號8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

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尚未執行觀察勒戒。

是本件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甚明。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次犯行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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