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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 號、95年度簡字第5226號、95年度簡字第656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及10月、9 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 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51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2月2 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866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尚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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