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88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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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 號、第6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90年、91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9號、91年度簡字第1030號、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5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3 巷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99066號)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9年1 月18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1 月18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5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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