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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01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 號、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0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1 巷43弄4 號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10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前揭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0月、1 年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92年11月12日、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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