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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 、451 、1918、24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情形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70642、岡980004、岡980087)、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098E5-05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代號:岡970642)、98年1 月17日(代號:岡980004)、98年3 月31日(代號:岡9800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編號:098E5-05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2日、98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後淨重0.015 公克、0.013 公克、0.0175公克)、注射針筒2 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2日、98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均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為供犯附表編號5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注射針筒,乃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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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方式│ 查獲情形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沒收)│
│號│ │ │ │ │ │
│ │ │ │ │ │ │
├─┼────┼───────┼────────┼─────┼─────────┤
│1 │97年11月│在其高雄縣岡山│於97年11月3 日晚│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日晚上│鎮○○○路63號│上6 時50分許,為│毒品 │ │
│ │11時20分│住處,以針筒注│警在高雄縣岡山鎮│ │ │
│ │許為警採│射方式,施用第│嘉新西路63號查獲│ │ │
│ │尿回溯24│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同意採集其│ │ │
│ │小時內某│1次。 │尿液送請檢驗確呈│ │ │
│ │時許 │ │嗎啡、可待因及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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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在其高雄縣岡山│同上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日晚上│鎮○○○路63號│ │毒品 │ │
│ │11時20分│住處,以將甲基│ │ │ │
│ │許為警採│安非他命燒烤後│ │ │ │
│ │尿回溯96│吸食產生煙霧之│ │ │ │
│ │小時內某│方式,施用第二│ │ │ │
│ │時許(起│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訴書誤載│他命1 次。 │ │ │ │
│ │為98年1 │ │ │ │ │
│ │月5日下 │ │ │ │ │
│ │午5時25 │ │ │ │ │
│ │分許為警│ │ │ │ │
│ │採尿回溯│ │ │ │ │
│ │96小時內│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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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 月│在其高雄縣岡山│於98年1月5日下午│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日下午│鎮○○○路63號│4 時40分許,為警│毒品 │ │
│ │5 時25分│住處,以針筒注│在高雄縣岡山鎮華│ │ │
│ │許為警採│射方式,施用第│園路1之3號前,因│ │ │
│ │尿回溯24│一級毒品海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 │
│ │小時內某│1次。 │,甲○○將其甫購│ │ │
│ │時許 │ │入而裝藏在香菸盒│ │ │
│ │ │ │內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2 包(檢驗後│ │ │
│ │ │ │淨重0.015 公克、│ │ │
│ │ │ │0.013 公克)丟棄│ │ │
│ │ │ │在地,為警查扣,│ │ │
│ │ │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 │ │
│ │ │ │液送驗,確呈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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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 月│在高雄縣岡山鎮│於98年1月5日下午│持有第一級│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5 日下午│前鋒路旁,向某│4 時40分許,為警│毒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4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在高雄縣岡山鎮華│ │因貳包(檢驗後淨重│
│ │ │均不詳綽號「老│園路1之3號前,因│ │零點零壹伍公克、零│
│ │ │鼠」之成年男子│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點零壹叁公克)均沒│
│ │ │購買第一級毒品│,甲○○將其甫購│ │收銷燬。 │
│ │ │海洛因2 包(檢│入而裝藏在香菸盒│ │ │
│ │ │驗後淨重0.01 5│內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公克、0.013 公│洛因2 包(檢驗後│ │ │
│ │ │克)持有之。 │淨重0.015 公克、│ │ │
│ │ │ │0.013 公克)丟棄│ │ │
│ │ │ │在地,為警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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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 月│在高雄縣岡山鎮│於98年3 月17日晚│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17日晚上│成功路1 巷 3號│上7 時20分許,為│毒品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7 時許(│之陳鴻文(另案│警持搜索票搜索左│ │收。 │
│ │7 時20分│偵辦中)住所,│列陳鴻文之住所而│ │ │
│ │前) │以針筒注射方式│查獲,當場查獲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志泰手臂上正插著│ │ │
│ │ │品海洛因1 次。│其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 │
│ │ │ │1 支,另經得其同│ │ │
│ │ │ │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結果呈可待因、嗎│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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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3 月│在高雄縣岡山鎮│於98年3月19 日下│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19日下午│某路邊,以針筒│午1 時10分許,在│毒品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2 時10分│注射方式,施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收。 │
│ │採集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大仁北路392之1號│ │ │
│ │之時回溯│因1 次。 │之「財之橋投注站│ │ │
│ │24小時內│ │」內,因其甫購入│ │ │
│ │某時 │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檢│ │ │
│ │ │ │驗後淨重0.0175公│ │ │
│ │ │ │克)置於櫃臺桌上│ │ │
│ │ │ │,為警當場查扣,│ │ │
│ │ │ │其另從褲袋交付其│ │ │
│ │ │ │所有,尚未使用過│ │ │
│ │ │ │而預備供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 │
│ │ │ │1 支,另經其同意│ │ │
│ │ │ │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
│7 │98年3 月│在高雄縣岡山鎮│同編號6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9日下午│某路邊,以將甲│ │毒品 │ │
│ │2 時10分│基安非他命燒烤│ │ │ │
│ │採集尿液│後吸食產生煙霧│ │ │ │
│ │之時回溯│之方式,施用第│ │ │ │
│ │96小時內│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某時 │非他命1次。 │ │ │ │
├─┼────┼───────┼────────┼─────┼─────────┤
│8 │98年3 月│在高雄縣岡山鎮│於98年3月19 日下│持有第一級│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19日下午│大仁北路旁,向│午1 時10分許,在│毒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1 時許 │某真實姓名、年│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
│ │ │籍均不詳綽號「│大仁北路392之1號│ │零點零壹柒伍公克)│
│ │ │和仔」之成年男│之「財之橋投注站│ │沒收銷燬。 │
│ │ │子購買第一級毒│」內,因其甫購入│ │ │
│ │ │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第一級毒│ │ │
│ │ │檢驗後淨重0.01│品海洛因1 包(檢│ │ │
│ │ │75公克)持有之│驗後淨重0.0175公│ │ │
│ │ │。 │克)置於櫃臺桌上│ │ │
│ │ │ │,為警當場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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