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緝,1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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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84、9235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10月1 日),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稱「花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開第①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減刑後,與第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③案件經花高分院裁定減刑後,與第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6 月3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6月30日,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30日晚上10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之朋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0月13日晚上6 時45分許,因搶奪案通緝,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8 號前為警緝獲,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70251)、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7036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9 日(代號:9702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代號:9703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先前除有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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