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緝,2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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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9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8年1 月8 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8號、98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公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 月12日098F006 號確認報告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1 月7 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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