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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為零點叁玖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捌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貳點零玖零公克、零點柒壹零公克、零點柒肆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零捌零公克、零點柒零壹公克、零點柒叁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針筒肆支、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已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在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出監,惟其後該徒刑復與96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㈠詎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409 巷3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路555 號5 樓之7 張美麗(另案偵辦中,尚未起訴)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為0.398 公克,驗後淨重為0.388 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090 公克、0.710 公克、0.74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080 公克、0.701 公克、0.737 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欲自行施用而持有之。
惟尚未施用,即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偵辦張美麗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跟監,並在高雄市○○區○○路73巷16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針筒4 支、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均如附表所示)、針筒4 支、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包、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 個。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一次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係以1 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98 公克,驗餘淨重0.388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090 公克、0.710 公克、0.74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080 公克、0.701 公克、0.737 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
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針筒4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 個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等物,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所用及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刑 及 從 刑 │
│(事實欄)│ │ │
├────┼────┼────────────────────┤
│ ㈠ │98年3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
│ │19日下午│筒肆支、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
│ │5 時許 │壹包,均沒收。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
│ │ │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個、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
│ │ │臺、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㈡ │98年3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
│ │19日下午│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為零點叁玖│
│ │6 時許 │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捌公克,另含包│
│ │ │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
│ │ │前淨重分別為貳點零玖零公克、零點柒壹零公│
│ │ │克、零點柒肆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零│
│ │ │捌零公克、零點柒零壹公克、零點柒叁柒公克│
│ │ │,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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