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1,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犯罪集團持其金融帳戶存取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臺北市○○路○ 段172 號」,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經理」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與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係伊之友人,欲借款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委請其女兒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上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接獲可幫人貸款之電子郵件後,即於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隔天即有一位自稱為「林代書」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利息為3%,但須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貸款下來後會轉至伊帳戶內等語,伊不疑有他遂於95年5 月21日以宅急便方式,將楠梓右昌郵局之上開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路一位自稱為「朱經理」收,伊僅是為了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為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5 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13837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況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相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實應可揣知。

本件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然被告僅憑片面之詞即悉數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卻未有疑,即難謂與常情相合。

況被告並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 頁),此衡與一般民間或銀行貸款,借用人必須填載個人資料及提供相關工作證明,以作為貸款及徵信之情形,亦屬有違。

此外,被告業已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為「朱經理」之人,倘若辦理貸款乙節果若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至該帳戶後,則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況郵局帳戶並無抵押擔保之功能存在,被告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第三人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此情亦應為被告可得預見。

故揆諸上開各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6歲,且為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工作多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甲○○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卻僅憑網路之聯繫,即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5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