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4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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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8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7 日起,見報紙廣告欄登載之徵人訊息後,撥打該徵人廣告所載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經理」)聯繫後,明知該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求謀生受雇於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面收取前來應徵人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帳戶資料),再依指示以快遞或遊覽車寄到臺中或中壢等縣市,詐欺集團成員再依甲○○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收件人名字及貨號前往領取供詐欺使用,詐欺集團則每週將新臺幣(下同)7,500 元匯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鎮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作為薪資。

而丙○○於98年9 月9 日見報紙廣告欄登載之徵人訊息,撥打該徵人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原」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原」)聯繫以應徵司機,「阿原」向其佯稱:必須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供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丙○○遂於98年9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甲○○,甲○○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即交寄該帳戶資料至上揭詐欺集團指示之處所(丙○○遭詐欺部分未經起訴;

詳下述)。

俟該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丙○○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PChome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偽稱其購物金額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9 月12日15時20分許、16時10分許及16時14分許,依指示先匯29,989元至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匯9,100 元及1,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從該等帳戶領取一空;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8年9 月16日將10,000元匯入甲○○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作為甲○○之報酬;

嗣乙○○發現被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合(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10頁),並有中國信託提款機轉帳收據1 份、華南銀行提款機轉帳收據影本2 份、華南銀行98年度11月9 日(98)華籬字第208 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揭丙○○帳戶申設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警卷第11頁),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翻供稱:伊係直至經警查獲後才知道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雇用伊之經理之真實姓名乙節,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頁正面),則被告甲○○不知該經理之姓名、身分,而僅收送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週7,500 元之高薪,業與社會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甲○○復供陳:該經理要求伊交寄收取到之帳戶資料時,隨便亂寫收件人之姓名,再由伊以簡訊通知收件人姓名及貨號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據此,細繹該經理要求被告甲○○交寄收取到之帳戶資料時,隨便亂寫收件人之姓名,再由伊通知收件人姓名及貨號乙情,顯係為隱匿不法行為之安排,被告甲○○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士,對此情形當有所認識;

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集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甲○○對於該經理雇用其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係為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之情,當有所知悉,始為合理。

則被告甲○○猶據前詞予以爭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甲○○按期支領薪資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竟為圖私利,擔任收集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之用,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參與本件犯罪程度非深,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學歷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正面「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二、被告甲○○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上揭收取丙○○之帳戶資料取得報酬外,因交送帳戶資料,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揭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 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6 次云云。

(二)查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中國信託98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3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甲○○因為上揭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多次,而經由詐欺集團將報酬匯入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以取得報酬多次乙節,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98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3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第35頁),惟查,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究竟係於何時、地,收取何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予詐騙何被害人取得多少金額等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甲○○有何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其他參與詐欺之犯行;

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既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甲○○有何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事,則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以被告甲○○上揭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詐欺犯行者外,本件並無法證明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甲○○所送交之帳戶資料後,尚有其他詐欺之正犯犯行存在,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甲○○無論是否另外交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情事,均要無另外成立任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餘地,甚為顯明。

三、被告丙○○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略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98年9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即依上開方式變更密碼,並交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處所。

俟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使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PChome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乙○○,偽稱其購物金額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16時10分許及16時14分許,依指示先匯29,989元至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先後匯9,100 元及1,000 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詐騙集團再從該帳戶領取一空;

因認涉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領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乙節,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8年9 月9 日見報紙廣告欄登載徵司機消息後,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阿原」聯繫後,「阿原」以供公司匯寄所收取之貨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其不疑有他,遂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等語,經查:1、觀之被告丙○○所提供之報紙廣告,其載明:「徵司機,薪五萬備汽駕,可兼職,0000000000,男徵外務」等語(見警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陳:該經理要求其在取得帳戶資料並送寄後,撥打0000000000號傳簡訊告知收件人姓名及及或貨物編號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互核上揭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及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撥打之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足知該詐欺集團確實有以徵求司機為由而於報紙上登載廣告之情事,再佐以被告丙○○若欲卸責,在警詢時即可以其他事由為其辯稱,更無須大費周章在警詢時提出上開報紙以證其說,且觀之被告丙○○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均甚為一致。

則被告丙○○辯稱:其係因看見報紙應徵司機,而將其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等語,並非無據。

2、再者,關於被告丙○○在接獲通知其上揭華南銀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使用後,即委請其友人李神山於98年9 月14日假冒應徵之人撥打上揭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阿原」聯繫,「阿原」要求李神山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並約定在98年9 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後,李神山約前往,被告丙○○則隨即通知警方在上揭便利商店內,逮捕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李神山於警詢時證陳:被告丙○○於98年9 月14日告知其因看報紙應徵工作時,被自稱「阿原」之男子詐騙,「阿原」要求其將帳戶資料交給1 名綽號「阿忠」之人,而該帳戶資料被拿去詐騙使用,該帳戶遂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丙○○因此拜託其假冒應徵,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阿原」聯繫,「阿原」又用同樣之方式要其準備帳戶資料,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便利商店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忠」,於98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有1 名自稱「阿忠」之人前來叫其,其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忠」後,被告丙○○就趁「阿忠」進入上揭便利商店測試提款卡密碼時,報警將「阿忠」逮捕;

後來才知道「阿忠」就是被告甲○○等語相合(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98002764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以在報紙登載應徵啟事詐騙應徵者之帳戶資料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復證陳:伊之前亦收取過被告丙○○之帳戶資料乙節(見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資料之情事,另酌以被告丙○○得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即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託請其友人誘出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逮捕乙節,益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否則其豈有甘冒誣告之危險,主動有上揭配合警方調查之舉。

3、又查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且被告丙○○當時係因經濟壓力大急需工作乙節,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在經濟現實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求職者而言係一大福音,惟詐欺集團竟利用求職者迫於經濟現實壓力之心理,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對求職者來說,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尚難以此求職者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而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行為有關;

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其他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被告丙○○部分,僅可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該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然尚難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故意,復以,被告丙○○所辯,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自均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末查,就被告丙○○交付其申設之帳戶資料部分,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犯嫌,則被告甲○○是否涉有詐騙被告丙○○上揭帳戶資料部分,顯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則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
│ 1  │98年8月11日 │2,000元     │    │
├──┼──────┼──────┼──┤
│ 2  │98年8月14日 │3,000元     │    │
├──┼──────┼──────┼──┤
│ 3  │98年8月17日 │7,500元     │    │
├──┼──────┼──────┼──┤
│ 4  │98年8月24日 │8,500元     │    │
├──┼──────┼──────┼──┤
│ 5  │98年8月31日 │8,000元     │    │
├──┼──────┼──────┼──┤
│ 6  │98年9月7日  │10,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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