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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300 號「歌友聯誼社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風飛沙」、「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情難斷夢未醒」等8 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受有專屬管理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內有重製上開「風吹沙」等8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歌友聯誼社卡拉OK」內,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警於97年10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時之指訴、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書1 紙、確認書3 紙、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 紙及現場照片,資為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位於高雄市○○區○○路300 號「歌友聯誼社卡拉OK」之負責人,該店所使用之2 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確實均附有「風飛沙」、「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情難斷夢未醒」等8 首音樂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10月13日已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店內其中1 臺伴唱機授權,並當場繳交授權費用新臺幣3000元,但該會並未於當日交付授權證書,反於同年月20日即派員至其店內取締,至於其店內之另1 臺伴唱機則僅供其之親友唱歌使用,並未作對外營業消費之用,且在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除有告訴人之查緝人員前去其店內蒐證外,並無任何客人在其店內演唱上開8首歌曲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⒉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⒊依卷內所附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張錦華部分即「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未醒」、「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
黃建銘部分即「春天哪會這呢寒」;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部分即「風飛沙」、「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等(見警卷第23至34頁),固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在本案查獲之時,確實對於上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中公開演出權之管理權事實;
而據告訴代理人甲○○之供述內容(見警卷第6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見警卷第14、78至110 頁)等,亦得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所置放之2 臺電腦伴唱機內均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然上開8 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厥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依上開警卷第78頁至第110 頁之蒐證相片所示,上開8 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該等蒐證相片乃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指派告訴代理人甲○○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前往上開卡拉OK店查證時所拍攝,業經甲○○、乙○○供述及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故告訴代理人甲○○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卡拉OK店投幣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又況,被告置放於上開卡拉OK店內之其中1 臺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業已由被告向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授權並當場授權費用,告訴人乃於97年10月15日發給(97)臺樂權忠字第9713936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並同意被告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300 號就告訴人受託代管之音樂著作作公開演出之用,此有上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 紙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4頁),是告訴人另又派員於97年10月20日前去被告在上址經營之卡拉OK店內進行蒐證,並指訴被告因未將授權證書張貼於上開伴唱機上即屬侵害著作權等情,尚非合宜。
再者,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於上址店內所擺放之2 臺電腦伴唱機,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8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之扣案點歌本所示之歌曲為數千首乙情,亦足佐證),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8 首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8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8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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