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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及SIM 卡壹枚,均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及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約自民國98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而以價購、代辦貸款等各式方法,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轉賣予他人使用牟利之「阿平」(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逕稱「阿平」),且持用「阿平」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下合稱前開行動電話)資為聯絡工具。
詎:㈠甲○○、「阿平」為取得帳戶俾供轉賣,竟在知悉金融機構並未以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資為核貸條件,且亦欠缺為人代辦貸款真意等情況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平」指示甲○○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7日致電日前(98年6 月26日)曾出售SIM 卡籌款應急之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向丙○○佯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利代為辦得小額貸款云云,進而於相約見面時,提出「阿平」交付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供丙○○填寫,資為取信,使需款孔亟之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丙○○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
㈡甲○○雖預見將其出面蒐集而來之帳戶或行動電話SIM 卡,報繳予「阿平」進而轉賣牟利,可能幫助最終取得、持用各該帳戶或行動電話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旋於98年6 月27日夜間或翌日(98年6 月28日)某時,向「阿平」報繳其甫經推派出面向丙○○詐得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阿平」,也旋在某不詳地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行轉賣牟利。
嗣最終取得、持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9日13時許致電丁○○佯以:已抽中大獎,惟需匯付6 萬5,000元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始得提領獎金等不實訊息,惟丁○○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前開帳戶之目的,於98年6月30日11時14分許,象徵性匯款1 元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㈢嗣丙○○、丁○○分別報警查悉全情,員警進而循線於98年7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文街口當場逮獲甲○○,並扣得「阿平」所有交予甲○○持犯前開㈠所示犯行之手機1 支、SIM 卡1 枚(前開2 項扣案物合組成前開行動電話),及甲○○提出予丙○○填寫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1 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係受僱於「阿平」,且曾以代辦貸款為由,自丙○○處取得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悉數報繳予「阿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向「阿平」應徵之工作內容,原即為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再報繳予「阿平」以領取報酬,任職期間我均信賴「阿平」所言並依其指示行事,我不知道將該帳戶交予「阿平」後,「阿平」竟未代丙○○申辦貸款,反而讓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我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誤遭「阿平」利用而要無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約自98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阿平」,工作內容為持用「阿平」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資為連絡工具,而以價購、代辦貸款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再報繳予「阿平」資以領取報酬;
及需款孔急之丙○○閱覽「阿平」在自由時報所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後,乃於98年6 月26日先行出售SIM 卡予被告以籌款,被告繼而依「阿平」指示於98年6 月27日致電丙○○告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利代為辦得小額貸款等情,再進而於相約見面時,提出「阿平」交付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供丙○○填寫,丙○○因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經被告轉交予「阿平」,嗣最終取得、持用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8年6 月29日13時許,以該帳戶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惟丁○○並未受騙,而係出於凍結該帳戶之目的,於98年6 月30日11時14分許,象徵性匯入1 元款項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7 月9 日98屏東密字第192 號函暨附前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資料卡、印鑑、交易明細表、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復有前開行動電話(即手機1 支、SIM 卡1 枚)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又本院遍查全卷,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阿平」就行騙丁○○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由前所認明被告自丙○○處取得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即向「阿平」報繳,及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丁○○行騙等節,應僅能推認「阿平」於被告報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在某不詳地點再行轉賣牟利,方致該帳戶最終落入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檢察官遽謂「阿平」係行詐丁○○詐欺集團之一員,尚嫌率斷。
㈡被告係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報繳予雇主「阿平」以領取500 元之報酬,而「阿平」也旋即將該帳戶再行轉賣牟利,俱如前述。
又本院經核現今一般人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要非難事,且多毋庸支付任何費用(開戶同時所存之款項不計入),如非供作不法用途,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行支付對價向他人索取之必要。
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及「阿平」既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阿平」竟分別利用報繳、轉賣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賺取報酬、牟利,顯足認被告、「阿平」至遲各於報繳、轉賣該帳戶之際,已就前開中企銀帳戶最終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均無違本意,質言之,被告向「阿平」報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顯具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未必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依扣案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卷)之形式,可知負責審放貸與否之金融機構,僅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並未以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資為核貸條件,被告既曾經手該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
再參諸被告於與丙○○會面當時,雖依「阿平」指示提出該申請書供丙○○填寫,惟該申請書中「電話」、「配偶資料」等必填欄位,被告卻未叮囑丙○○務須補填完成;
復佐以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僅向「阿平」報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留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迄至為警被告遭逮捕時併予查扣方止各節,也足徵被告自始明知「阿平」欠缺為丙○○代辦貸款之真意。
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並未以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資為核貸條件,復明知「阿平」欠缺代辦貸款真意,卻猶然依「阿平」之指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向丙○○佯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利代為辦得小額貸款等語,及進而於相約見面時,提出「阿平」交付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供丙○○填寫,資為取信,則被告與「阿平」之間,顯係經由前開分工以遂不法向丙○○詐取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即被告與「阿平」就向丙○○詐取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犯行,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首開關於其係信賴「阿平」應會確實為丙○○代辦貸款,乃在不知情狀況下遭「阿平」利用等所辯,亦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平」共同向丙○○詐得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平」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㈡部分查持用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丁○○施用詐術,惟丁○○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前開帳戶之目的(取證之目的)始象徵性匯付1 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被告向「阿平」報繳帳戶及「阿平」進而再予轉賣等行為,均不能逕與向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平」曾參與向丁○○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及「阿平」所為俱僅係對於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實行,下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阿平」固均對詐欺丁○○之犯行提供助力,惟應各自負起幫助罪責,尚無由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末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兼具未遂犯、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時點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將起訴書原載之論罪法條,變更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數罪併罰,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雇「阿平」而共同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向丙○○詐取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進又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因求職不慎乃涉入本案各該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坦言全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另斟酌丙○○、丁○○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再參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併予指明。
四、扣案手機1 支、SIM 卡1 枚,均為共同正犯「阿平」所有,供犯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員警於98年7 月3 日逮獲被告後併予查扣之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1 紙,因卷內尚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阿平」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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