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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己○均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84 號1 樓之「D-SALON 」美髮店之員工。
2 人於民國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美髮店內,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我看你不順眼,要找人打你」之加害身體之字句,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同年6 月10日間,乙○○認己○向上開美髮店老闆丁○○說長道短,心有不滿,丁○○遂打電話通知乙○○之男友丙○○到場處理,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丙○○抵達上開美髮店後,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美髮店地下室,先由丙○○對己○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乙○○一個交代,否則這件事沒有這麼快結束,我會找人來教訓你」,復由乙○○對己○恫稱:「要給個交代,不然要教訓你」等加害身體之字句,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向乙○○道歉,乙○○、丙○○二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己○、丁○○及甲○○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和解書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98年6 月10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98年5 月中旬某日及98年6月10日所為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慮渠等均係年輕氣盛,少不更事,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態度堪稱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上述,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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