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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1 、17610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4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胞兄甲○○於98年2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生路口,與丁○○發生行車糾紛致互毆成傷(丁○○及甲○○涉犯傷害部分,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68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探視甲○○,見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際,不禁氣憤難耐,與在場之丁○○及其配偶林玉盞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丁○○恫嚇:「我哥甲○○委託我處理這件事」、「剛才你朋友有發生事情」、「你要注意喔,你的小孩也會發生事情」、「我有20幾個小弟,還是要我拿槍跟你談」等語,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丁○○旋即偕同林玉盞離去現場。
乙○○欲協調其胞兄甲○○與丁○○上開行車糾紛,復於98 年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丁○○在高雄市○○區○○路50號之上班處所,在該址騎樓,與丁○○一言不合,竟另起恐嚇之犯意,出言向丁○○恫嚇:「你要多少錢跟我談,不然是不是要用槍跟你談?」等語,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乙○○進而出手毆打丁○○(乙○○另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適丁○○之配偶林玉盞抵達該處欲接送丁○○下班,見狀阻止乙○○,並與丁○○之同事周黃美雪合力將丁○○送醫治療,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害人之妻林玉盞、同事周黃美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8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丁○○沾血衣褲彩色照片4 張及證人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25日驗傷診斷書、98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98年2 月23日至98年3 月2 日就診紀錄收據暨出院追蹤治療計劃書、受傷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391 號卷第15至17、37、53至54頁、98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7 至12、29至36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胞兄與被害人丁○○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為之,反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前往醫院探視胞兄時,見其遭被害人毆打以致於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血流沾染衣物等情狀(見98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7 至12頁),不禁一時氣憤難耐,為求被害人賠償,始對被害人為上開惡言,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偕其胞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互相表示不再追究對方刑責,此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705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為非是,惟其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仍就學中,生活經濟仰賴胞兄甲○○資助(見警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 6號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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