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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親陳水木生前擔任王能仁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另向該社借款600 萬元。
嗣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債權債務,誠泰銀行再將其對陳水木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後,再轉讓予告訴人丙○○。
告訴人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由該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37號裁定丙○○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告訴人即持上開裁定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乙○○得向惠德及惠川醫院請領之薪資及各項津貼、補助費等收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函請本院代為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5年8 月30日、95年10月16日以95雄院隆民莊95執全助字第478 號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乙○○於貴單位(即惠德及惠川醫院)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並分別寄予被告乙○○及惠德、惠川醫院。
其中被告乙○○於95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執命令,惠德及惠川醫院則先後於95年9 月5 日、95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被告乙○○與被告甲○○即惠德兼惠川醫院實際負責人(惠川醫院名義負責人為林哲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被告乙○○仍在惠川及惠德醫院擔任醫師為病患看診,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5日先後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乙○○已於95年8 月31日、95年10月31日自惠德、惠川醫院離職而無法扣薪償還,且由惠德醫院於95年11月30日將被告乙○○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領取之顧問津貼扣除稅金後共94752 元預付予被告乙○○,並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被告乙○○每月得領取之醫師薪資約20至30萬元支付予惠仁醫院,再由惠仁醫院按月匯款247200元至被告乙○○配偶游淑儀所有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自96年10月起迄今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乙○○之方式,處分、隱匿被告乙○○之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致告訴人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99年3 月12日業已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反)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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