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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提領利用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向高雄鼓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98年7 月10日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化妝品廣告,適甲○○上網見該廣告,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23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花用。
嗣因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41 號】。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化妝品廣告,適陳素連上網見該廣告,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24日依指示轉帳匯款445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花用。
嗣因陳素連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7 號】。
㈢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以每張540 元之價格販賣「王品集團原燒套餐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適戊○○在臺南市住所上網見到該則拍賣訊息信以為真,上網競標並得標後,於98年7 月2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8年5 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 月13日當庭更正)匯款318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惟未收穫所購得之餐卷,始知受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51 號】。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素連、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A2卷第20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A3卷第21至2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證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我並未將存摺帳戶交他人使用。
我於存摺、身分證、護照、印章、密碼、提款卡不見時,就打104 電話給警察局,問到警察局的電話,警察帶我到中都街跟建國路的派出所報遺失,報完遺失後警察又帶我回來云云。
經查:㈠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甲○○、丙○○、戊○○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資料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曾向建國路上之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遺失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1 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152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呈報單(A2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稱其存摺、身分證、護照、印章、密碼、提款卡隨同遺失,然被告於99年1 月13日開庭時所攜帶之國民身分證,係94年12月2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申設本件高雄鼓岩郵局帳戶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相同,且被告98年間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90000718號函(A3卷第12頁)、本院勘驗筆錄(A2卷第2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3 月12日高營字第0992000510號函檢附之被告高雄鼓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A3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辯稱其存摺、身分證、護照、印章、密碼、提款卡隨同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我將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簿,都放在三民區家中客廳的櫃子上,遺失了,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123567寫在印章上云云(A1卷第5 頁),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印章上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一併置放在家中客廳的櫃子上,已顯與常情不合;
又其在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竟未報案也未申請掛失止付,業如上述,其所辯亦與常理有悖。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自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A3卷第29頁),被告於98年7 月10申請核發晶片卡時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 元,於同年7 月15、22日有現金存入,並於同日隨即跨行提出,應是用以測試被告之上開帳戶是否有遭凍結停用情形;
嗣測試無礙後,旋於同年7 月23、24日對甲○○、丙○○、戊○○實施詐騙,致渠等遭騙分別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均在同日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是而,被告確係於98年7 月10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後至同年月23日被害人甲○○遭詐騙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戊○○、甲○○、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為甲○○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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