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61 號之房屋1 樓,租予乙○○供其經營「雪中花卡拉OK店」,因乙○○經營之需要,多次要求甲○○延長租約,最後一次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28日租約到期,乙○○最遲在同年3 月10日前需交還房屋,詎甲○○因乙○○於租約到期後,均無意搬遷,竟心生不滿,於搬遷期限前之同年3 月7 日前便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遙控器密碼更換,致乙○○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復於同年3 月8 日,基於毀損之故意,雇請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之工人,將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物品拆毀或拆卸,致天花板、牆壁裝潢部分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拆卸招牌3 面則任由不知情之工務局人員視為廢棄物傾運至不詳地點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乙○○同意被告所表示願以新臺幣1 萬5000元,為本案之和解條件,並當庭收受上開款項後,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物品安置所在位置 │
├──┼─────┼───┼─────┼────────────┤
│ 1 │直式招牌 │1面(分│ │雪中花卡拉OK店正面2 樓以│
│ │ │成6格)│新臺幣(下│上右側 │
├──┼─────┼───┤同) ├────────────┤
│ 2 │橫式招牌 │2面 │1萬5000元 │雪中花卡拉OK店正面及右側│
│ │ │ │ │面之1 、2 樓交界處 │
├──┼─────┼───┼─────┼────────────┤
│ 3 │天花板裝潢│1式 │ │雪中花卡拉OK店內之天花板│
├──┼─────┼───┤5萬元 ├────────────┤
│ 4 │牆壁裝潢 │1式 │ │雪中花卡拉OK店內之牆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