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9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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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社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甲○○誆稱為其熟識之友人「昌仔」要借錢週轉,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匯至丙○○之合庫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合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要辦給我女友使用,但辦好當天我女友就不見了,隔天發現存摺也不見,我也找不到她。

經查:㈠被告於98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合庫大社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6 頁)。

又被害人甲○○於同日13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昌仔」要借錢週轉,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兩筆款項匯至丙○○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回條、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且依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合庫大社分行98年11月5 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80003940號函(9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卷第58頁)所示,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分別以臨櫃辦理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述銀行帳戶在申辦開設當日,即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是為我女友「黃婷婷」申辦,作為她賣化粧品匯入貨款之用,但辦好當天我睡午覺起來,女友不見了,也無法電話聯絡,隔天發現存摺也不見,我馬上到合庫反應並報警製作筆錄。

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黃婷婷」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必要透過他人申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為開設給其女友使用,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庫帳戶申請完後,存摺就放在我女友皮包」(9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卷第60頁),是依被告之說法,該帳戶既為申辦交予女友使用,且存摺亦交予其女友保管,則該帳戶存摺如由其女友攜出使用亦不足為奇,被告豈有僅因一時電話聯絡無著,即在申辦翌日急於向銀行求助甚至報警查辦之理?此觀本件經檢察官向被告所稱報案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求證結果,業據該局以函文覆稱未曾受理被告申告帳戶遺失之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卷第65頁),益證被告所述情節顯為脫免刑責所杜撰,不足為採,且由其虛構「急忙向銀行掛失」及「報警處理」等情節以觀,恰足彰顯其對該帳戶已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當有所悉而設詞掩飾之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資料或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

據此,自足以合理推斷本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甲○○匯款之前揭合庫帳戶,當係被告所提供無訛,否則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意指示被害人將合計達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干冒隨時遭失主發覺後掛失或報警停止帳戶交易之風險。

㈢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4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竟為助力於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乃特地申辦金融帳戶供渠等犯罪利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誠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甲○○受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40萬元,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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