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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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於96年8月8 日與乙○○(已經判決確定)2 人,將因故商得以乙○○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8080-QS 號(引擎號碼1AZE053183號)自用小客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因該車於96年9 月4 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57 號失竊,甲○○乃於96年9 月5 日帶同乙○○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並於96年10月12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程序,復於96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予泰安保險公司,將上開車輛所有權讓予泰安保險公司,旋由泰安保險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61,700 元匯款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清償乙○○向和潤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嗣上開車輛於97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棒球場停車場內尋獲,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通知乙○○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領回,詎甲○○、乙○○與丙○○(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上開依約已歸泰安保險公司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並推由丙○○持乙○○之身分證件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配掛4085-XK 號新號牌以為掩飾,再由甲○○、乙○○2 人於97年3月6 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252 號「全財汽車商行」,將該車以530,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商行負責人張瑞明而由3 人朋分得款,嗣該車復於97年4 月24日為不知情之林納中向張瑞明輾轉購得,旋因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詢電腦網路監理加值網站時,發現該車已經尋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全財汽車商行負責人張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納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8080-QS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泰安保險公司汽車要保書、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出具予全財汽車商行之切結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642 號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各1 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與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53年2 月6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3歲,正值壯年,因貪圖小利之動機而犯本罪,與共犯分擔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罪侵占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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