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2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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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 月間,自江元村受讓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81 號1 樓之「晶元電腦企業社(下稱晶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明知乙○○於92年間並未在晶元企業社任職,且未在晶元企業社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2年間向該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不實事項後,於93年2 月2 日據以開具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彙總申報而行使之,致稽徵機關誤信為真,憑以歸課所得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8 月11日,自江元村受讓晶元電腦企業社,而擔任該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積欠高利貸,有一位「陳先生」替伊還了20幾萬元,伊才依「陳先生」之要求,擔任晶元電腦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過幾天伊就離開高雄了;

伊不認識乙○○,也不知道是誰使用乙○○之名義擔任晶元企業社之員工而申報薪資云云。

經查:㈠乙○○未曾任職於晶元企業社,惟晶元企業社於93年2 月2日,製作乙○○於92年間在該企業社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共計42萬元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彙總申報,致稽徵機關憑以對乙○○歸課綜合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0、41頁);

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4 月20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7932號函及附件之承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6 月6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0914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5 、33至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晶元企業社係由丁○○於92年3 月5 日,以江元村為登記負責人,在上址設立登記之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江元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

偵三卷第45、46頁;

院二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7884000號函、設立登記申請書、江元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至28頁)。

而被告確於92年8 月1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晶元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93年2 月間,申請將晶元企業社之資本額增資為20萬元,且此間被告並無何因退股而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紀錄,是以迄今仍為晶元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代為送件之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8至2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92年8 月19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9233001 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書、委託書、聲明書、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67980 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0至21頁)。

綜上,足見晶元企業社於93年2 月2 日製作並向國稅局申報上開扣繳憑單時,被告確係晶元企業社之負責人,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晶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被「陳先生」欺騙而掛名負責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擔任負責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私章供辦理登記,當時還有到銀行開1 個戶頭」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先生』說如果伊讓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他就要幫伊還高利貸,伊後來就答應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

準此,被告顯已同意擔任晶元企業社之負責人,甚為灼然。

況查,被告無法提供「陳先生」之年籍資料或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查明,是其辯稱:伊於92年10月間已離開高雄,伊並非晶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均乏積極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再者,上開扣繳憑單既係被告擔任晶元企業社之負責人後,本於其身分,依法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縱被告辯稱非未參與晶元企業社日常營運及稅捐申報事宜,然其既已明知並同意擔任晶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顯有意概括授權由晶元企業社之員工以其名義製作各類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則其就製作並申報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舉,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縱未參與晶元企業社之經營,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晶元企業社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被告於93年2 月2 日開具上開扣繳憑單,堪認上開扣繳憑單乃被告為向國稅局申報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以虛偽登載扣繳憑單之方式,意圖逃漏稅捐,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猶否認犯行;

惟考量晶元企業社並未申報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07883號函,見偵一卷第31頁),是國家賦稅收入並未遭受損失,且其已坦認部分事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2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經通緝,但其遭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8 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是被告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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