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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下稱郭俊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9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因未繳電話手機費,將凍結帳戶,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29)日14時30分,在台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將現金新臺幣99萬8000元存入上開乙○○帳戶內。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核相符(參警卷第4 、5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記錄表、移送機關員警工作記錄簿、第一銀行博愛分行98年9 月4 日一博愛字第00154 號函附「乙○○帳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乙○○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 至17頁),參核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非輕,固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尚有工作,且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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