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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7 號陽明早市「前五」攤位,徒手竊取戊○○所有販售之毛料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甲○○得手後隨即將該外套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NT-933 號機車腳踏板,並騎車駛離市場,旋為市場管理員乙○○發現制止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毛料外套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渠等前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2卷第13頁、A3卷第3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7 號陽明早市「前五」攤位,拿取戊○○所有販售之毛料外套1 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戊○○攤位拿系爭衣服有付錢,我拿100 元給戊○○,因為當時正好有1 名女子跟我一起買衣服,該女子買1 件紅色夾克價值150 元,她拿500 元給戊○○,戊○○零錢不夠,當時我好心先拿100 元給戊○○,讓她湊足350 元找給那名女子,戊○○還跟我謝謝,問我是否要裝袋子,我說不用,我就拿著那件衣服邊走邊看走向我的摩托車,當時證人乙○○正在和另外1 名女子說話,他看到我的衣服沒有裝在袋子裡,他就朝我走過來,走來的時候擦撞到我,那時候我正要將衣服放在摩托車前方的置物籃,因為乙○○撞到我,導致我的衣服掉到腳踏墊,乙○○就說我偷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陽明早市管理員,因為被告到陽明早市後,攤商都反應東西不見,所以被告如果到陽明早市,我們都要2 個人一前一後看著她。
98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多我在陽明早市,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到陽明早市來,她把機車停在戊○○的攤位後面,走到戊○○的攤位裡面看衣服,我站在攤子後面注意被告,另外1 人在攤子前面看著被告,因為攤子前面有人在買衣服,戊○○在攤子前面。
我遠遠的站著,大部分可以看到戊○○的攤位,自被告走入攤位,只要衣服沒有擋住視線,我就可以看到被告,從被告走進戊○○的攤位到她出來,約5 、6分鐘,這期間被告離開我的視線約2 、3 次,每次都是閃過閃過,就是走過衣服就看到,我沒有看見被告在何櫃子拿系爭衣服,也未看到被告有跟其他的客人或是跟戊○○說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拿100 元給戊○○。
我一直看著被告,沒有跟別人說話,我看到被告拿系爭衣服出來放在她機車腳踏板就騎車走,我攔截她後,將她帶去戊○○那邊,我帶過去後就以無線電聯絡市場負責人豪哥過來,我就到被告的機車的位置看著,等警察過來,我根本沒有撞到被告等語(A3卷第14至19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陽明早市管理員,負責看顧市場外面,乙○○負責看顧市場裡面,主委之前有交代如果被告來陽明早市要特別注意。
98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多我在陽明早市有看到被告,那天被告一到,乙○○以對講機告訴我被告來了,叫我要注意,被告走入戊○○的「前五」攤位看衣服,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攤位裡面,人不多,我在對面看著被告,我站的位置就在戊○○正對面,我有看到戊○○,但如果戊○○走到攤子後面我就看不到,除了看著被告,我還要移動機車,還有其他工作,沒有辦法一直注意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跟戊○○說話,不知道被告是否曾與戊○○說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100 元,因為戊○○的攤位中間有吊衣服,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在何處拿戊○○的衣服,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離開戊○○的攤位,因為那是後面的事情,我站在前面。
因為我們的對講機是三方通話,所以我聽到乙○○跟負責人說抓到小偷等語(A3卷第27至32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陽明早市賣衣服,我攤位的衣架上都掛有價牌,賣價大約是30元、50元、100 元、190 元起、290 元起,最高的價牌是290元起,價牌上有寫「起」字樣的,客人就會再問我多少錢,同一價格都掛在一起。
98年11月18日被告從我攤子拿走的毛料外套我賣500 元,被告拿走這件外套沒有拿錢給我,是我正在與其他客人作交易時,管理員乙○○跑來問我被告拿衣服是否有付錢,被告被抓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到過我的攤子。
當天早上攤位的人不多,乙○○帶被告問我之前,約有3 、4 位客人,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也沒有客人跟我買衣服要找錢時,被告拿100 元給我,我也沒有說要拿塑膠袋給被告,我可以確定的說,沒有被告所謂:有名女子買1 件紅色夾克,拿500 元給我,我要找350 元給那名女子,但零錢不足,被告就拿100 元給我,我還向她謝謝這件事情,我攤位上沒有150 元的東西,而且500 元的東西,我也不可能賣她100 元,所以被告講的邏輯不通等語(A3卷第33至38頁)互核相符,證人等與被告均無仇隙,且戊○○更稱:我沒有提出告訴,只是因為這件案件是公訴罪,法院要如何判決,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A3卷第42頁),衡情其等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當日攤位中的客人並不多,業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依一般經驗,苟若被告所述情節為真,戊○○焉有不復記憶之理,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所竊取之衣服1 件,價值僅約5 百元,且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告訴,業如上述,併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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