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3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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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28號、97年度偵字第30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莊郵局(下稱大寮中莊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恣意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將可利用己○○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受騙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大東醫院門口某處,將其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一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㈡行為:㈠於97年7 月3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為乙○○友人,亟需用錢要乙○○匯款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先後匯款多筆,其中於97年7 月10日11時17分及同日時19分許,均在中國信託銀行設於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2 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己○○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候惠珠匯款完畢後,與朋友聯繫始知受騙。

㈡於97年7 月9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丁○○佯稱:為丁○○友人許孟瑛,因股票投資失利,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電話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匯款20萬元至己○○上開大寮中莊郵局之帳戶內。

嗣丁○○匯款完畢後,發現有異,遂與友人許孟瑛求證始知受騙。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4、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6頁)。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警一卷第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97年7 月30日(97)國世銀高鳳字第0970000054號函及隨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等各1 份(見警一卷第26至32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二卷第7頁)、大寮中庄郵局97年8 月1日函文及隨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卷第8、9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高鳳分行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給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丁○○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2 本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然係同時一次提供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乙○○、丁○○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國泰世華高鳳分行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並因而致被害人乙○○、丁○○分別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金錢,行為殊不可取。

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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