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3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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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母陳盧秀絨所有,車牌號碼為PPQ-122 號之重機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12月22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2 巷42弄內,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孔蓋1 塊,得手後,旋以3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站。

(二)於98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之水溝蓋1 塊,得手後,旋以約略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站。

(三)於98年12月29日16時10分至15分許,接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巷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之水溝蓋2 塊,得手後,並將上開2 塊水溝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四)於98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巷口,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之水溝蓋1 塊,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欲載往變賣之際,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8巷口查獲,並扣得事實欄一(三)、(四)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計3 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3807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相符,復有具領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38070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徒手竊取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 塊水溝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2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水溝蓋,甫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其不知悔改,再以相同之手法為本件之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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