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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極需用錢、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乘乙○○需錢孔急之際,接續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路某85度C 咖啡廳,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乙○○;
又於97年10月27日,在同上地點,借貸2 萬元予乙○○;
再於97年11月12日,在同上地點,借貸1 萬元予乙○○。
乙○○並於借款日,分別簽立面額6 萬(票號:TH503730號)、4 萬(票號:TH503732號)、2 萬元(票號:TH503733號)本票各1 張及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丙○○作為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均為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1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365%)。
3 次借款期間,乙○○均僅償還利息,於第1 次借款後給付1 期3000元之利息,又於第2次借款後給付過1 期5000元利息。
嗣第3 次借款後,於98年2 月2 日前2 個星期某日,丙○○要求改為每7 天為1 期,每期收6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約521%)。
又於98年2 月2日前1 個星期某日,再要求改為每7 天為1 期,每期收1 萬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043% )。
乙○○於第3 次借款後,共計給付過6 、7 期利息,每期6000元。
丙○○因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乘丁○○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前,借貸1 萬元予丁○○。
丁○○並當場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503736號)交予丙○○作為擔保。
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約730%)。
嗣鄭嘉瑋因只需5000元,遂於借款後1 個星期將5000元先返還丙○○,並與丙○○達成以借款本金5000元計利,而後依約給付丙○○利息1 期1000元,即未再付息,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乘甲○○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中學對面某統一超商前,借貸1 萬元予甲○○。
甲○○並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在不詳地點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502903號),及在該日後之不詳時地,再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2 張(票號:TH503734號、TH503735號)暨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丙○○作為擔保。
雙方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約730%),嗣甲○○依約給付利息約1 萬6000元至2 萬元後,償還本息完畢,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乙○○不堪長期繳納高利及遭受丙○○催討債務,而於98年2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11巷8 號27樓之4 之女友住處燒炭自殺,經家屬發現送醫獲救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5之1 號查獲丙○○,並自其身上扣得乙○○所簽立之上開本票正本3 張、乙○○身分證正本1 張,復經丙○○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25巷9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丁○○、甲○○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共4 張、甲○○身分證影本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乙○○、鄭嘉瑋、甲○○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害人乙○○、鄭嘉瑋、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害人乙○○、鄭嘉瑋、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傳聞例外適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借款與乙○○、鄭嘉瑋、甲○○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乙○○約定之利率為借款1 萬元,每14日計息1 次,每次利息2000元,嗣自98年1 月起,改為每7 日計息1 次;
與鄭嘉瑋、甲○○約定之利率則均為借款1 萬元,每14日計息1 次,每次利息2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借款與乙○○、鄭嘉瑋、甲○○等人,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息以及本票用以擔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因積欠賭債,透過同事介紹向被告借錢,於97年10月13日借款3萬元,同月27日借款2 萬元,同年11月12日再借1 萬元,都是在高雄市左營大陸某85度C 咖啡廳借的。
利息均為每1 萬元收1000元,每10天計息1 次。
伊都是繳交利息,第1 次借款後付過1 期3000元利息,借第2 次後,付過1 期利息5000元,之後借第3 次,付了6 、7 期利息,每期6000元,本票都是每次借款分別開,但利息是合併計算。
丙○○於98年2月2 日前2 個星期某日,要求改為每7 天為1 期,每期收6000元利息,又於98年2 月2 日前1 個星期某日,再要求改為每7 天為1 期,每期收1 萬2000元利息。
伊有於借款日分別簽立面額6 萬、4 萬、2 萬元本票各1 張及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丙○○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34 頁);
另證人鄭嘉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因缺錢繳交手機費用,故於97年11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前,向被告借了5000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於借款當時亦有簽1 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其有付了1期的利息,之後就沒付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39 頁);
而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陳:彼於97年11月間因出車禍急缺錢賠償對方,透過鄭嘉瑋介紹,在高雄中學對面某統一超商前,向被告借1 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2000元,現已還清本利,利息約付了1 萬6000元至2 萬元。
彼於98年1 月8 日有簽1 張本票交給被告,但那張是寫錯的,所以之後又另外簽了2 張本票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9-42 頁)。
參以證人鄭嘉瑋為被告高中朋友,十分熟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鄭嘉瑋、甲○○等人與被告於本件金錢借貸之前有任何冤隙,當均無設詞誣陷被告動機,並令其等均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此外,尚有扣案之前述本票共7 張、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 張、乙○○身分證正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 頁),是被告有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當無疑義。
其次,證人乙○○因不堪償還上開借款高利之壓力,於98年2 月2 日燒碳自殺,已據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2 月6日第84369 號診斷證明書、證人乙○○傳給被告之手機簡訊數封之翻拍照片45張,其中1 封更內載「你收到簡訊時,我人已經不在了,活的太辛苦,怎麼還也還不完,死了比較乾脆,你們不能去找我家人,不然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謝謝你幫我很多,不過無形中卻也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8-14 0頁),更徵被告確有向證人乙○○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自殺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3 次借款收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就借款與證人乙○○部分,顯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借款與乙○○藉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漏未審酌此點,尚有未洽,本院爰依職權予以補充,同予敘明。
又被告所為前開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借予被害人之金額、收取之利息各有不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所收取之利息屬於高利,惟借款金額並非龐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行為,難謂無悔意,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素行尚非不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借款人乙○○、鄭嘉瑋、甲○○等人供擔保用之本票以及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 張,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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