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6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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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5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子及乙○○之父,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

及於98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延長97年度家護字第5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9年4 月8 日,命其不得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詎其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5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4之3 巷2 號1 樓,酒後與丙○○○爭吵並辱罵丙○○○,乙○○見狀向甲○○表示不要辱罵祖母,甲○○即用手毆打乙○○頭部1 下,致乙○○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或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頁,偵卷第4 ~7 頁),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9 、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丙○○○為辱罵、對乙○○為毆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第50條第1款、第2款,應予更正)。

被告於上揭時、地騷擾丙○○○與毆打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5號、96年度簡字第2711號、96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40日、40日、45日,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其與丙○○○為母子,與乙○○為父子,且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於酒後仍為上開傷害及騷擾行為,所為實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感念父母之恩,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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