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7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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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4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貳組、雙面膠帶肆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化名為「林俊華」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5號「哪吒行宮」內,由乙○○把風,「林俊華」則以自備鐵塊黏貼「3M」廠牌雙面膠,再以釣線綑綁鐵塊,將之放入功德箱內,以黏貼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為廟祝甲○○透過監視器發覺報警,且當場查獲乙○○,「林俊華」則趁隙逃逸。

並扣得贓款700 元及「林俊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釣具2 組、雙面膠帶4 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俊華」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上開贓款7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釣具2 組、雙面膠帶4 捲係共犯「林俊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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