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7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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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戶後,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楊淑琪」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監管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要求其至提款機確認帳戶內之金額並依指示進行操作,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汪東城」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需監管並凍結其帳戶及電話供調查,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翌日即7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許,各將401,000 元及100,000 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法院書記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人冒用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用以詐騙,業經28名被害人提告,故需釐清其個人帳戶,經詢問其銀行帳戶名稱及存款後,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及翌日即7 月28日下午3 時16分許,各匯款70,000元及1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丙○○、丁○○及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高雄縣橋頭火車站將上開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沒有工作缺錢,看自由時報的廣告要辦理貸款,撥打上面電話與對方聯絡,伊問對方沒有工作可否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但因為伊沒有工作,需要二本存摺存入資金,製造資金流通的假象讓銀行看,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伊才會將該上開帳戶的存摺等資料交給對方,但後來都沒有消息,伊都沒注意新聞媒體報導,故未懷疑將帳戶交給別人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而被害人丙○○、丁○○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將86,000元、501,000 元及170,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萬泰銀行98年8月18日泰中正字第09801600088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乙○○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3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72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1 份、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9 、12至15、16至17頁,警二卷第6 至10、22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必須經銀行審核資力、徵信、對保、簽約等諸多手續,無資力之人甚難順利核准貸款,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且為向金融機構辦貸款所不可不知。

查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了一個月的報紙,打了好多家電話,其他的都說要給錢,都沒說要拿帳戶,只有這家說要拿帳戶辦理資金流通假象跟伊拿帳戶,伊當時沒有工作,有問對方說沒有工作可否辦理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卷一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對無資力之人因無還款能力甚難辦理貸款一節知悉甚明,且依其所述,被告既已撥打多通電話尋求貸款,均未曾被要求提出帳戶存摺等資料辦理貸款,且因未能提出擔保而無從辦得貸款,其對於報紙刊載代辦貸款之類型、習慣、所需提出之資料已有所認識,更已知悉辦理貸款實無先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至為明確。

再依被告另供承:提出帳戶係要存入資金,製造資金流通假象讓銀行看,比較容易貸款,且對方有叫伊去銀行辦通儲,即每個地方都可以提領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偵卷第4 頁),然其所指製造資金流通假象乃屬向銀行施以詐術,使其同意貸款之非法手段,被告應已知悉刊登廣告之人乃不法之徒,其提供帳戶供人製造資金流通假象已非合法,況被告既為無資力之人,代辦貸款者未向其索取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竟反而願意自行出資為被告存入資金,此亦悖於事理。

再者,倘若要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假象,僅需一個帳戶即可,又何須交付二個帳戶?而本件被告悉數將其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人,縱以上開非法方式經銀行核撥貸款,則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避免該人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又縱使銀行准予核撥貸款,被告何須辦理通儲徒增貸款遭人冒名提領之風險?且被告既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縱有製造資金流通假象之事,在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均能輕易辦理轉帳,更無辦理通儲之必要。

綜上所陳,均足徵被告心中明知上開情形顯屬異常,交付帳戶之對象所為又非屬合法,其對於該帳戶恐遭他人任意使用,甚至作為實施犯罪之犯行應可有所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該等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金融帳戶存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及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慎防遺失或遭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切勿聽信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應徵工作時切勿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

本院審酌被告係63年9 月12日出生,為現年35歲之成年男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為高中畢業(見警一卷第1 頁),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且曾有工作經驗,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事理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看了一個月的自由報紙,都是自己買的,除了廣告,其他內容也都有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其辯稱沒在注意新聞媒體報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而其竟於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地點何在,未至該公司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個人私密之二金融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貿然交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實與常理不符,其所辯情詞,殊難採信。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竟因缺錢花用,為申辦貸款不顧後果,猶將上開物品交與不相識之人,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丁○○、乙○○之財物,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丁○○、乙○○各受有86,000元、501,000 元、170,000 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757,000 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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