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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褔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曾於民國96年11月17日、97年1月5日,先後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三民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3 段50之1 號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二店、高雄縣鳳山市光遠店、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鳳西門市等地,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7 號行動電話門號。
詎甲○○事後為逃避電信公司向其催繳費用,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前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該中隊警員謊報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誣告他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承辦員警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甲○○自承親自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發現帳單郵寄地址、聯絡電話均相同,申請人「甲○○」之簽名筆跡亦均相同,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瑩琦、劉雅雯、曾佳華、王昇河證述被告有持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上揭通訊行親自辦理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聲明書共4 份、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8份在卷可證被告確實有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向警誣告上揭門號係遭人冒名盜辦等情,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日常之簽名相符,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76663號鑑定書1 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71條之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犯行,於審判已自白,雖未有被害人遭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亦無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仍應屬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而有上開刑法第172條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辦理,竟為逃避電信公司向其催繳費用,而向警員誣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他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參以本件犯行尚未使他人遭受刑事追訴,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志願役軍人,並需負擔家中生計,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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