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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被告於移審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所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當會遵期到庭,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又已年過半百,體弱多病,右手肘神經壓迫導致右臂無法使力,雙親逝世,家境不佳,方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惟按對於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且被告於9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於隔年1 月間為本案之4 件竊盜犯行,復現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情,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
又因被告已提起上訴有案,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至被告所言其右手肘神經壓迫導致右臂無法使力之情,縱認屬實,衡情應仍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上開聲請意旨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所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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