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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迄今歷經數次偵訊,案情已臻明朗,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有明確供出年籍及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父母雙亡,家中有未滿6 歲之幼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證人之指述、通聯紀錄、照片可證,足認犯嫌重大,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無業,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改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遭通緝,通緝期間又犯他案搶奪案件,嗣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於99年2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
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不符。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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